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重訴-79-202411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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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NGNGOEN PIMPIL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TONGNGOEN PIMPILA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為泰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外,無任何方式可防止被告逃亡,且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高達800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重大,故衡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開始羈押3月。  ㈡被告首次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亦未變更或消滅,再衡酌除羈押外,難有其他方式可防止被告逃亡,且本案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被告自仍具羈押(即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各情後,命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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