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重訴-81-202411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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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居住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運輸毒品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與我國無任何居住或親誼之連結關係,在臺無固定居所,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倘本案日後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