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重訴-81-20250324-6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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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具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切,仍有待審理調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依據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裁定除其母親黃秀琼外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略以:希望可以 出去,我不會逃跑,如果不行,希望可以繼續解除對媽媽的接見通信等語,辯護人則稱:相關事證都已經在卷內,且沒有其他共犯在逃,並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審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鑑於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亦無得以聯繫之親友,倘未予以羈押,被告後續恐受前揭因素影響,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而未到庭,實有妨礙本案審理之虞,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量被各涉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輕,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即共犯間用以溝通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並已特定聲請勘驗之對話紀錄影音檔案範圍及提出譯文,是本案雖仍有待對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惟審酌本案既已確保客觀對話檔案之留存及得以對之進行勘驗,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就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