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重訴-82-202501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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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2 人,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詹孟玲之丈夫王献能為現居於泰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尚瓏有逃亡之虞,故被告2人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保證金額尚不足以降低其等逃亡之風險,且本案雖已訂於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 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