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重訴-82-2025021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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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孟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王尚瓏、詹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 Telegram暱稱「惹發花」(下稱「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王尚瓏自泰國運輸大麻 回臺灣,王尚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乃詢問其 母詹孟玲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後,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48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51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泰國清邁, 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下稱 本案大麻),再與當時已在泰國之詹孟玲會合,將本案大麻分裝 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由王尚瓏、詹 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 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下 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查入境託 運行李箱時,分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於王尚龍、詹孟玲各自託運 行李箱內之大麻,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尚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1號、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34165卷第33至35、45至49頁)、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簿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73至281、283至288頁)、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89至291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偵34165卷第62、63頁)、扣案物照片(113偵34165卷第249至250、257至258頁)及入出境查詢資料(113偵34165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297、303頁),足認被告王尚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孟玲部分 訊據被告詹孟玲固不否認其所攜帶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灣之 託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尚瓏這次去泰國是要購買大麻回臺灣,我沒有提供被告王尚瓏在泰國購買大麻的管道,當時我們去泰國的夜市有看到攤販看板上有寫賣大麻,我也沒有看見被告王尚瓏有放東西在我的行李箱內,是到海關檢查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將扣案之大麻放入被告詹孟玲之託運行李箱內,被告詹孟玲詢問時,被告王尚瓏還騙稱是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之後也沒有再接觸到託運行李箱,直到入境臺灣時,航警人員告知內容物係大麻時,才知道自己的託運行李箱遭被告王尚瓏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孟玲與被告王尚瓏為母子;被告王尚瓏於113年6月2 7日搭乘班機自臺灣前往泰國清邁,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將本案大麻分裝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被告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詹孟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詹孟玲知悉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小胖(小偉)」、Telegram暱稱「惹發花」,他是我母 親詹孟玲佛牌店的客人,約於113年6月下旬,他突然向 我表示他需要THC濃度30%以上的大麻,問我有沒有管道 幫他取得,我就向他表示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可以 藉由去泰國旅遊,幫他帶大麻回來,他願意以40萬元收 這批大麻,所以我便安排113年6月27日的班機前往泰國 ,並在泰國期間前往大麻商店購買標示THC濃度30%的大 麻,總價約10萬元,並於7月2日與詹孟玲一同返臺時, 將大麻分裝成兩袋,並以鋁箔紙包裹,分別放在我自己 及詹孟玲的託運行李中;出發泰國前,詹孟玲問我為何 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 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 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我要回臺灣前的2、3天,詹孟玲 來飯店和我一起住,我是回國前2天將其中一袋大麻放 到她的行李箱,她當時有詢問我這是什麼,但我騙她這 是我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83 至86、260、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回的 大麻是詹孟玲幫我找管道的,我到泰國之後就去找大麻 ,如果順利的話要帶回臺灣,再交給小胖;我回國前兩 天有將大麻放到詹孟玲的行李箱,她當時有看了一眼, 並問我是什麼,我跟她說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 172頁)。依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孟玲知 悉被告王尚瓏本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買大麻後攜 帶回臺灣再交給「小偉」,並告知被告王尚瓏在泰國可 購買大麻之管道,且親眼看見被告王尚瓏將分裝後之大 麻放入其行李箱內。 ⒉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曾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並表示要煮大麻給被 告王尚瓏喝,經被告王尚瓏詢問「怎麼可以帶回來」, 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稱「要包好 」,有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5、155頁) ,而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從泰國入境臺 灣,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3偵34165卷第13 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且深知以特殊包裝方式夾 帶大麻通過海關之方法;又被告詹孟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被告王尚瓏有向其詢問取得大麻之管道,並回應 在泰國街上及夜市均有人販售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 第118頁),足徵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被告詹孟玲有 告知其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等語,尚非憑空捏虛。 ⒊參酌被告詹孟玲自泰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為海關人 員攔檢並要求打開託運行李箱時,當下立即傳送訊息告 知其泰國籍夫王献能「海關沒有過」,並傳送託運行李 箱打開之照片,王献能旋即詢問被告詹孟玲「Can you go home?」,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149 頁),衡情一般人於遭海關人員攔檢、檢視託運行李箱 時,除非已可預料託運行李箱內有放置違禁物,否則應 當急於釐清現場狀況、確認遭攔檢之原因及檢查託運行 李箱之結果,然被告詹孟玲竟於打開託運行李箱檢查之 際,在尚未獲悉檢查結果時,即可立刻傳訊其丈夫告知 未通過海關,而其丈夫在被告詹孟玲完全未說明海關未 通過之原因之情況下,卻立即反問被告詹孟玲能否回家 ,依其等互動之異常反應,在在彰顯被告詹孟玲對於其 託運行李箱內有違禁物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證人王尚 瓏前揭所證:被告詹孟玲有親見其將大麻放置在託運行 李箱內等語,應屬實情。 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 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而被告詹孟玲與 被告王尚瓏為母子,彼此間具有深厚親誼關係,倘被告 詹孟玲不知其託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或不知被告王尚 瓏有自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之計畫,有可能於發覺後拒 絕攜帶或任意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王 尚瓏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 之運毒方式。 ⒌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王尚瓏前開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詹孟玲確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 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詹孟玲辯稱其未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未看見被告王 尚瓏在其行李箱內放東西,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大麻夾藏於行李箱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瓏有向被告詹孟 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證人王尚瓏亦證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86、172、263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告詹孟玲對於被告王尚瓏是否有在其行李箱內放置物品及放入何物品等節,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王尚瓏到底有沒有放東西進我的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3頁),後經調查官提示被告王尚瓏所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之調查筆錄後,旋即改口稱:王尚瓏有告訴我要將草藥放到我的行李箱,但我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他放了什麼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王尚瓏要將東西放到我的行李箱時,他有跟我說這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詹孟玲之說詞反覆,且有附和被告王尚瓏說法之情形,已難遽信屬實。再者,被告詹孟玲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7、157頁),證人王尚瓏對此證稱:這次去泰國就是去詹孟玲在4月16日傳送大麻花照片的清邁夜市店家購買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第88頁),再相互比對本案扣案大麻之照片(113偵34165卷第250、258頁)與前述被告詹孟玲傳予被告王尚瓏之大麻照片,足見兩者之外觀態樣極為雷同;又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曾與王献能詳加討論大麻之品種、部位、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高低、THC證書及種植大麻方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113偵41679卷第37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詹孟玲具備大麻之相關知識,當能分辨大麻與一般草藥之區別,足認被告詹孟玲親見被告王尚瓏將大麻放入其行李箱時,斷無可能誤會被告王尚瓏所放置之物品僅為一般草藥。是被告詹孟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王尚瓏為被告詹孟玲之子,衡情亦會迴護被告詹孟玲以免其入罪,其前揭所為騙被告詹孟玲放入行李箱之物品為草藥之證詞,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詹孟玲不知 道我要攜帶大麻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查,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2日傳訊被告王尚瓏詢問「你要來嗎?一個禮拜」、「臨時決定的」,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291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已經向詹孟玲提過我可能會前往泰國看大麻貨物,所以詹孟玲主動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9頁);又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6日(即被告王尚瓏自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前一日)傳訊「你拍照給我看一下」予被告王尚瓏,被告王尚瓏隨即回傳其與「惹發花」、「牛頭牌」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詹孟玲,有被告詹孟玲、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277頁;113偵41679卷第29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詹孟玲說我要前往泰國,詹孟玲問我為何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4頁),顯見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前往泰國欲尋找品質優良之大麻後攜帶回臺灣交付予「小偉」。此外,依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詹孟玲於同日晚間叮囑被告王尚瓏「不要在那邊講放錢的事情」、「你錢看要不要把衣服折好放在最旁邊?」、「把錢包好,然後豎起來」、「反正你行李箱要放樓下,錢就是不要放那裡就對了,要出門的時候再放」(113偵34165卷第291頁),被告詹孟玲於同日與王献能確認被告王尚瓏所攜帶之行李箱密碼,王献能隨即吩咐「錢放裡面要收好捏」、「你叫他帶在身上10幾萬沒有關係啦,然後剩下的可以放在行李裡面」(113偵41679卷第33頁),益徵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攜帶至少10萬元入境泰國,此情恰與證人王尚瓏證述其前往泰國欲以10萬元購買大麻等語,若合符節。是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詹孟玲之說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尚瓏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尚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衡以被告王尚瓏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 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王尚瓏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運輸之大麻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王尚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詹孟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有,且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則係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掩護本案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 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7.59公克(驗餘淨重987.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27公克)。 2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7.64公克(驗餘淨重1,057.56公克,空包裝總重78.4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鋁箔袋 1包 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鋁箔袋 1包 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A33;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