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重訴-83-20241122-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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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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