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重訴-87-2025010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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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中文姓名: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U KA F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U KA F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爺」之成年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YAU KA FU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依「米爺」指示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EKO CHERAS」商場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麗龍箱1個後,復於113年7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馬印航空0D880號班機託運上開保麗龍箱來臺。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YAU KA FU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重訴字卷第66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5日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即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0」WHATSAPP對話紀錄、與「米.爺」、「Titan Low」微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入出境結果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即扣案物保麗龍箱1箱、毒品秤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動站緝毒組113年8月6日職務報告、OD880班機旅客訂位代碼及訂房資訊查詢(即被告機票、訂房資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39至55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5頁、第107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73至175頁、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米爺」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頁)。然查,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辯稱:「米爺」請我帶一些紅酒杯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就把一箱裝有玻璃杯的保麗龍箱交給我,我當下就打開看過裡面的玻璃杯,覺得沒甚麼問題便答應他將保麗龍箱帶到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偵查中辯稱:我來回機票都是「米爺」出的,來臺灣旅遊費用是我自己出的,我是被人利用,5月多的時候「米爺」也有請我帶油管跟紅酒杯來臺灣,我跟「米爺」是生意伙伴,我真的不知道保麗龍箱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嗣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仍辯稱:我是被人利用,保麗龍箱和我的行李一起託運,但我真的不知道保麗龍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8、29頁)。是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均否認自己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1)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為1,387.25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2)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頁)。惟考量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較高,且重量非微,兼衡本院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且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考量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既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麗龍箱,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無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 淨重1,387.25公克,驗餘淨重1,386.27公克,空包狀重67.13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189.71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 2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保麗龍箱 1箱 4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5 文件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