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重訴-88-202410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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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匡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晉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温晉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名為「Yuki」、「0000 0000」、「Eric」等人(下分別稱「Yuki」、「0000 0000」、「Eri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温晉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香港加入「Yuki」、「0000 0000」、「Eric」及其餘成員組成之運毒集團,並議定由温晉匡至泰國曼谷運輸大麻入境我國後,交付於我國接應之人,事成後「Eric」將交付温晉匡港幣25,000元作為運毒報酬。嗣「Eric」即指示温晉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曼谷都市酒店,並於11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該飯店門口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20包之紙箱2個及餅乾提袋4個交付與温晉匡後,温晉匡復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自泰國曼谷攜帶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餅乾提袋搭機前來我國。嗣温晉匡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89至9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507號函、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0000 0000」間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張、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9頁、第49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20包,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於泰國隨被告起運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臺北關人員截獲,仍屬既遂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Yuki」、「0000 0000」、「Eric」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本案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先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曼谷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裝有大麻之紙箱2箱及塑膠提袋4袋,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曼谷時便發覺紙箱及提袋內有異味,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客觀上即屬跨國運輸毒品有所認識,其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其過程中係獨自行動,僅須定期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回報即時狀況,應隨時可尋求警政機關之協助,然被告仍執意攜帶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提袋入境我國,又被告此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縱經其交代所知案情,對於本案相關共犯亦無一查獲,況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由此評價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為香港人,正值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大麻,所運輸抵台之大麻之數量頗多,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於我國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Yuki」、「0000 0000」、「Eric」等人聯繫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屬供其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NOTHING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生活所用,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大麻(煙草狀) 120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6631.20公克、淨重6064.47公克,因鑑驗取用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064.0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 2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 3 NOTHI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