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重訴-88-202412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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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匡 男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晉匡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依卷內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毒品,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扣案物數量、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羈押被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之情狀,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後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期間予以延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經辯論終結、宣示判決,本院認應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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