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重訴-90-202412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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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曦彤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王曦彤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被告供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 ,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 或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