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重訴-91-202501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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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胡耀家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LM」之某香港地區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A男商議,由A男負責安排機票、住宿及車資等事項並支付費用,胡耀家則依A男指示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大麻來臺,事成胡耀家即可獲得港幣5萬至6萬元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胡耀家即於113年7月26日,先自香港地區搭乘航 空班機前往泰國,再由A男安排數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與胡耀家接應,並交付夾帶大麻之行李箱及入臺文件予胡耀家收執,胡耀家再於113年7月28日,自泰國素萬那普機場搭乘泰國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將該夾藏大麻之行李箱託運攜帶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攔檢查驗,發現上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共8包(淨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乃依法予以查扣,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胡耀家,另扣得胡耀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藏大麻之行李箱1只及新臺幣2,400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耀家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34、83-88、135-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8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01404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被告填寫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被告於桃園機場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暱稱「彬彬」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Whatsapp與門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顯示曼谷都市酒店畫面之擷圖照片、被告於曼谷住宿之訂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李箱內藏匿大麻毒品之查獲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1、27、29、33、35-41、43-68、73、75、89-97、103-107、153、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有懷疑過裡面是否攜帶毒品,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是象牙,因此我有問朋友我行李箱內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9-17頁),故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客觀運輸毒品之過程坦承不諱;就主觀犯意部分,亦已經承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另被告於本院送審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回函稱: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鄭明鑫」或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被告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超過8公斤,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8公斤,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男聯繫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扣案之行李箱1只,則係被告用於裝載大麻以供運輸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機場被逮捕時,有被扣到新臺幣2,400元,我在泰國總共有拿到5,000元泰銖,在泰國有買一些食物,剩下的入境臺灣時換成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見偵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於犯罪過程中獲取之5,000元泰銖,依臺灣銀行之匯率換算係新臺幣4,142元,扣除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尚餘新臺幣1,742元未扣案,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大麻共8包(淨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 見偵卷第19頁 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97頁 3 行李箱1只 同上 4 新臺幣2,4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