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重訴-91-2025022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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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訴,衡情被告已受重刑宣判,在臺無固定住所,其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可認有逃亡之虞,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