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重訴-92-2024120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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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道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入出境紀錄,該部分入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等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鍾承恩、許祐昌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共同被告鍾承恩不同,更有共犯秦建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承恩、許祐昌主導、指示,更曾於遭查緝前有與共同被告鍾承恩、許祐昌統一供詞之舉,於禁見期間,亦尚有與共同被告鍾承恩於看守所對話之舉,顯見共同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依共同被告鍾承恩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及能力,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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