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重訴-96-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HUMARIN KANSIR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CHIRASAWANON 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RINUKUNKIJ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JANRUANGPHAPHITCHADAPHON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I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泰國曼谷,「MARIO」先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約定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由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運毒方式,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6月8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0號,下稱桃園機場),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我國,預計於入境後交與在臺不明人士並支領報酬,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攜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下稱偵卷〉第227、63、139、295頁,本院卷第261、263、264、2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PHUMARIN KANSIRI)、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CHIRASAWANON TIDA)、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SRINUKUNKIJ WATCHARA)、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扣案REALME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Pro手機1支照片、扣案海洛因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1至47、119至123、201、211至215、271、283至285、107至113、185、193至199、261至267、275、359、375、383、407、351、367、391、399至400、491至4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卷123至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1至497頁),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MARIO」成年人、在 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辯護人均為被告等4人辯護略以:且本案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284至2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4人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4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4萬泰銖,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3萬泰銖,被告CHIRASAWANON TIDA與SRINUKUNKIJ WATCHARA自承預計共同取得報酬為4萬泰銖(本院卷第262、263、266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莊明鑾,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⑴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偵查中稱:「(問:誰找 你運毒到臺灣?)住在泰國奈及利亞人『MARIO』,『MARIO』是一起工作的牙科助理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的。『MARIO』從113年5月8日開始找我來台灣,那次沒有運毒。113年5月18日開始帶毒品入境台灣。本次是第二次運毒來台。」、「(問:報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交給取毒者,對方就會交給我們。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的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所得。」、「(問:到臺灣後如何與上游、取毒者聯絡?)到臺灣後,就以LINE通話跟『MARIO』聯絡告知住的飯店地址、房號,『MARIO』就會請人來飯店跟我們取毒品,我沒有取得者的電話。『MARIO』會先傳取毒者的照片給我,這些照片被我刪除了,但我還記得取毒者的樣貌,我在113年6月10日被送到桃園看守所時,取毒者跟我在同間牢房,我隔天上午有跟監所主管反應,因為我怕被傷害,後來當天主管有幫我換房間。我沒有跟取毒者交談。」等語(偵卷第418至419頁)。 ⑵莊明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示你113年5月18日桃園市 中壢區蓮園旅店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請問畫面中女子為何人?為何前往該處?去做何事?請你詳述)是我本人,我一樣是接獲呂昭峰指示去那間旅館向外籍人士收取毒品,印象中是跟2個泰國人領取毒品。」、「(問:承上,警方於113年6月8日查獲4名泰國人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中1名泰國籍女子(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坦承在113年4月14日領取他人轉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妳,另於113年5月18日與另一名同夥(PHUMARIN KANSIRI)夾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旅店交付毒品予妳,妳有何解釋?)沒錯,黑色外套短髮的女生有拿2次毒品給我,我印象中4月14日那次是在萬華一個很熱鬧的地方拿給我,5月18日就是在中壢區的蓮園旅店,毒品重量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都是給他約新臺幣9萬元的毒品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莊明鑾在113年6月10日1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明鑾涉嫌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等語,有此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頁),惟本案係被告等4人於113年6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是莊明鑾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無涉。 ⑶由此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113年5月18日 與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成功入境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以LINE聯絡「MARIO」告知入住飯店地址及房號,「MARIO」再傳送取毒者之照片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辨識,而該取毒者即為莊明鑾,是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所供出之共犯莊明鑾係就其於113年5月18日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從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就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PHUMARIN KANSIRI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CHIRASAWANON TID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SRINUKUNKIJWATCHAR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二手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9、91、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所有之手機1支,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PHUMARIN KANSIRI所有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均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CHIRASAWANON TID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手 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我們出發前有用這支手機連絡過。」等語(偵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從泰國出發要到臺灣,是否也有用這支手機與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說要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CHIRASAWANON TIDA所有之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 手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主要都是CHIRASAWANONTIDA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CHIRASAWANON TIDA再當面轉告我。」等語(偵卷第4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SRINUKUNKIJWATCHARA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 ANSIRI等2人因運毒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一節,業據其等2人所是認,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依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中稱:「(問:經警方查詢你於113年5月18日曾入境臺灣,至113年5月20日出境,請問你們此次來臺目的為何?)這次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問:承上,運輸手法為何?運毒是否成功?有無其他共犯?國外毒品上手如何指示?在臺與何人、何時、何地做何事?請詳述)那次我吞食20顆,肛門塞6顆,陰道有塞一顆大的,大小是113年6月8日這次的一半而已。那次運毒有成功。那次是我跟PHUMARIN KANSIRI一起運輸毒品來,她沒有吞,但好像有用塞陰道的方式夾藏一顆大顆的來臺,具體怎麼帶我不清楚。那次一樣是MARIO委託我這樣做,那次下飛機後我就搭機場捷運到最後一站老街溪站,前往桃園市中壢路中美路二段蓮園旅店入住,毒品排出後在113年5月19日早上,我拍照跟MARIO報告後,上述那個臺灣女子就來房間跟我拿毒品。」、「(問:請問妳這次113年5月18日運輸毒品報酬為何?)我拿了新臺幣60000元,臺灣女子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74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上次運毒是否領取新台幣6萬元的報酬?)是。」、「(問:報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給取毒者,對方就會給我們。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報酬。」等語(偵卷第227、419頁),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於113年5月18日曾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共同獲得報酬新臺幣6萬元,此屬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運毒方式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92.5公克)、海洛因10顆(毛重67公克)及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209.5公克)共4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26公克,驗餘淨重543.85公克,純度63.64%,純質淨重346.37公克。 2 PHUMARIN KANSIRI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173.9公克)及海洛因10顆(毛重149公克)共1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92公克,驗餘淨重294.84公克,純度73.55%,純質淨重216.91公克。 3 CHIRASAWANON TIDA 在肛門塞放海洛因5顆(毛重73.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0公克,驗餘淨重64.87公克,純度63.60%,純質淨重41.28公克。 4 SRINUKUNKIJ WATCHARA 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303.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35公克,驗餘淨重245.29公克,純度72.57%,純質淨重178.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 PHUMARIN KANSIRI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3 CHIRASAWANON TIDA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4 SRINUKUNKIJ WATCHARA REALM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