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重訴-96-2024123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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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 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 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W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等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為重罪,為脫免卸責由此萌生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強烈,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IO」之成年人及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皆未到案,是被告等4人與該等共犯間之分工模式,涉及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事項,又被告等4人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運輸本案毒品才入境我國,是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4人均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等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後 ,被告等4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已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等4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等4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