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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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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