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重訴-98-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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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CALVIN CH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罪嫌重大,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為外國人,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再次訊 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而被告原先固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分案以11 3年度聲字第3657號處理,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中,由其辯護人表示與被告討論後就強制處分僅主張解除禁見,不再要求具保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35頁),是被告既已委由辯護人表示撤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自無庸對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部分予以決定。 五、末以,考量本案被告已經承認犯罪,且業已於113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堪認被告應已無與尚未到案之潛在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