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重訴-98-202501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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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ALVIN CHU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Whatsapp暱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下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為CALVIN CHUNG訂購來臺之機票與住宿,再由CALVIN CHUNG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而運輸至臺灣,並約定CALVIN CHUNG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可獲得馬幣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先交付泰銖5,000元、新臺幣3,800元予CALVIN CHUNG作為報酬前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乙、丙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合計淨重:12,973.91公克)夾藏在行李箱中,並於113年8月26日某時,在泰國曼谷之機場內交付給CALVIN CHUNG,CALVIN CHUNG再依照指示攜帶裝有上開大麻之行李箱,辦理托運後登機飛抵新加坡,再於113年8月27日自新加坡搭乘酷航空公司TR-898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113年8月27日9時2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發現該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旋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CALVIN CHUNG,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CA 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CALVINCHUNG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9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內Whatsapp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6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自泰國起運後運抵我國,既已起運,並運 抵我國境內海關,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CALVIN CH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英國帶貨確定~ki 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甲、乙、丙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運送 ,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走私運輸入我國之毒品數量較鉅,淨重高達12.9公斤餘之譜,其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部分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參酌首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予以敘明。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類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 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之可能等語。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與上述憲法判決意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而為判決之情況顯然有別,自無類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數量又已稱鉅額,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品氾濫。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平面設計、未婚、月收入平均2千馬幣、在馬來西亞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且未有我國合法居留資格,其於入境我國時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若任令其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1個,為裝載毒品所用之遮掩物,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均供稱係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25頁)。故上開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在泰國的男子(按:甲男)給其英鎊其再去換新臺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泰銖7,520元,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被告則供稱為甲男給其之零用錢,故均可評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泰銖5,000元部分外,剩餘之 泰銖2,520元,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其去泰國前用自己的馬幣所換,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26包(合計淨重:12973.91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 無。 3 藍色HUAWEI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3,800元 無。 5 行李箱1個 無。 6 泰銖7,520元 僅就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沒收,剩餘泰銖2,520元,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