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重訴-99-2025012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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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YUK K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 YUK KI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竟為獲得港幣6萬元之報酬,與香港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eter」、「B哥(China Star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B哥)、「$」及「+0000 000 0000」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由位在香港之「$」為LI YUK KI支付香港至加拿大多倫多(下稱多倫多)、多倫多至我國、我國至香港之機票費用,及在多倫多停留數日之住宿費用,另先支付LI YUK KI港幣1萬元作為報酬。LI YUK KI遂於同月18日前往多倫多,並於當地時間之同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多倫多某不詳處所收受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兩只行李箱,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多倫多來臺,並將上開兩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於同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LI YUK KI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 3509號卷第11至19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9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之翻拍畫面(內容為供運毒集團辨識用之港幣、行李照片各1張、與暱稱【美】、【B哥】、【$】【+00000000000】、【100】對話紀錄)、住宿及機票訂位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蒐證報告暨扣案物照片(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464號卷第21至49頁、第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33至13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Peter」、「B哥」、「$」、「+00000000000」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且已成功入境我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又雖被告於本案中僅屬運毒集團之邊緣角色,但其參與運輸之行為對整體犯罪計畫仍具關鍵影響力,並未因其角色定位而減輕本案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且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犯罪組織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工,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9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港幣1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509卷第15至16頁、第10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53包 合計淨重26,141.62公克(驗餘淨重26,140.87公克,空包裝總重4,295.72公克) 2 ROG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行李箱 2只 紅色、灰色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