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重附民-40-20250331-2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啓辰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羿賢 追加 被告 黃皓維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追加被告黃皓維給付新臺幣捌佰零伍萬伍仟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羿賢及追加被告黃皓維(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故意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羿賢雖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羿賢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7,926,000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129,000元(計算式:8,055,000元-7,926,000元=12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7,926,0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就原告所受損害 部分與刑事被告黃羿賢共同參與犯行,是追加被告黃皓維並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與刑事被告黃羿賢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追加被告黃皓維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黃皓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