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金易-17-20250212-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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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翠萍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翠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翠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所有由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蔡嘉玲、陳㛄樺、蘇惟羚、 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孫翠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申請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平常均有在做保險扣款使用,並非刻意辦理以供犯罪使用,被告在警詢時即將案情全盤供出,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孫國宸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而該等帳戶於112年初 即由被告借予使用迄今,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陳㛄樺、蘇惟羚、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及蔡嘉玲之代理人吳俞萱暨孫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69至71、97至101、137至145、189至193、215至218、231至238、257、258、309至311、327至330、343、34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APP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文字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高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輝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73至85、87至91、95、103至113、115至123、125至131、133至135、147至169、175至185、187、197至203、205至213、219至223、225至230、239至243、245、247至253、255、259至267、269至307、313至321、323至325、331至337、339至341、347至353、355至359、361至363、365、383至389、391至403、405至40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借用孫國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年齡為56歲,且自陳具 高職畢業學歷,曾任職於科技廠,現從事公寓大廈之秘書(見本院金易卷第77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為借款云云,惟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僅為網路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其亦自承曾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易卷第78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此外,被告在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錢,亦未與之確認借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竟願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亦有違常理。總言之,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使用,猶因需款孔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被告顯係抱持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均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餘額,衡諸其歷史交易紀錄,剩餘存款非鉅,有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63頁),一方面可見被告需款孔急,另一方面亦可認此等金額與所欲借款項(20萬元)相比,對被告而言,不值一提,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且其中存款亦有遭提領之可能等節,應有所預見,然為借得款項,仍願甘冒此一風險,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子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其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已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63、67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11月8日某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品樺LINDA」,向吳嘉芸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陳慧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向陳慧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陳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陳威良」、「林夢迪」,向陳岳良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9時許 9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蔡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迪」,向蔡嘉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陳㛄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吳倩婉」,向陳㛄樺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6時41分至42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蘇惟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陳惠婷」,向蘇惟羚佯稱可至虛偽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 30萬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陳思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Alice芯恩」、「33」,向陳思妤佯稱可資助參加企劃,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何瑋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向何瑋琪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1萬7,28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林沛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客戶經理許瑞賢」,向林沛縈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2時2分至5分許 6萬6,6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彭瑞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聯繫彭瑞鶴,向其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0時16分至同月17日10時37分許 8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