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易-3-202412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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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4號、第13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1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洪明杰」及「徐宇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美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下稱金易卷〕第16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4張提供與「 徐宇群」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洪明杰」之人,我們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他是我未來的老公,他說他的公司為了要節稅,所以指示我將提款卡寄給「徐宇群」,「洪明杰」說會還我、會跟我一起生活、會愛我,我相信他,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洪明杰」是未來之配偶,且認為配合配偶之要求是正當理由,被告不曾想到事涉不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徐宇群」使用,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業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偵4274卷〕第51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499號卷〔下稱偵13499卷〕第11至17、153至155頁、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易卷〕第52頁、金易卷第167至16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洪明杰」之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第159至175頁、偵427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499卷第45至47、53至62、115至118頁、偵4274卷第84至90、113至115、191至193、259至261、263至265、331至335、370至374、385至387、417至418、437至447、508至510、530至531頁、113年度偵字第31353號卷〔下稱偵31353卷〕第32至34、55至5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25至31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33至41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69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4274卷第25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87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第35至5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494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紀錄(見審金易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林德勝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48頁)、告訴人蔡源宏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63至67、74至109頁)、告訴人陳佩晴提供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大展贏家APP相關操作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紀錄及與暱稱「大展贏家」客服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第124至145頁)、告訴人陳詠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見偵4274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柯春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155至179頁)、告訴人朱典原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205至213頁)、告訴人陳秀平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228至235頁)、告訴人楊喬婷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07至321頁)、告訴人謝智義存摺封面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76至381頁)、告訴人呂佩如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66至83頁)、告訴人洪莉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44至54頁)、告訴人許容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539至541頁)、告訴人黃淑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516至523頁)、告訴人李家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74卷第473至498頁)、告訴人陳彤婷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423至428頁)、告訴人黃意修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97至40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及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3499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之該網友年籍不詳,大概認識5天,我沒有對方的電話,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聊天起來感覺他是好人,加上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差等語(見偵4274卷第53至55頁、偵13499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洪明杰」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帳戶裡面沒有錢,可以借給別人,我提供帳戶前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金易卷第168、244頁),可知被告對於「洪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洪明杰」見面,僅認識短短5日,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寄送給「徐宇群」,並抱持著帳戶內沒有錢,所以無所謂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⒊再觀諸前引之被告與「洪明杰」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曾對「洪明杰」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已經預料「洪明杰」持被告所提供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卻仍僅係口頭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在權衡其與「洪明杰」之感情關係後,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該等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在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才有這個對話等語(見金易卷第168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見偵13499卷第159至175頁),顯然是被告向「洪明杰」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等語之後,被告始提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始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後方有可能由銀行察覺異狀而通知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堪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見金易卷第166、2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35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意旨,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單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0 陳美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詠淇 112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告訴人進出股市賺價差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0萬元 0 柯春馨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以儲值貨款方式將貨款推廣至東南亞地區賺取獲利,復佯稱:請告訴人提供店鋪總金額30%財力保證金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0 杜典原 112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黃金期貨投資儲值買賣等語。 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4萬3,969元 0 陳秀平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期貨投資,可百分百獲利,復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30%安全金等語。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 10萬元 0 楊喬婷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利潤驚人,復佯稱:該網站因流入許多不明款項如需開通要匯款等語。 112年9月18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0 莊振軒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獲益方式為上架商品待客戶下訂單後,再行支付該商品成本價至其傳送之帳戶,後佯稱:店鋪資金遭凍結,需再支付指定金額認證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 2萬5,000元 0 謝智義 112年9月初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一名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已匯款80萬港幣,遂有自稱金管局外匯管理員要求告訴人寄交金融卡以利款項匯入,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又於臉書認識網友並以LINE推薦另一名金管會人員,佯稱:匯錢給他,金管局要保管等語。 112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0 黃意修 112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好的投資標股,可以購買折價交易。嗣後一直鼓吹告訴人投入全部資金。 112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0 陳彤婷 112年6月底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LEMO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因財務問題將汽車抵押於臺北某當舖,希望借錢將車輛贖回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0萬元 00 李家宇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一起開設網拍,匯款至網站錢包,由廠商發貨獲利。復佯稱:因金管會相關規定需提供個資及交付15萬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00 黃淑玲 112年9月18日前 告訴人於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訊息,並下載、註冊名稱LSEX交易所,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網址給告訴人並佯稱:此為網站新連結。復佯稱:若欲提取獲利須繳納驗資金30%等語。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00 許容慈 112年8月30日前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並匯款3萬元購買澳門彩票,後網友佯稱:因中獎港幣1,000萬元,如欲提領需扣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差,而後降低為13萬元並匯款至香港銀行工作人員。復佯稱:因港幣金額過大需購買香港銀行保險櫃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 4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分 4萬元 00 林德勝 112年9月20日前 告訴人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9月20日16時25分 3萬元 00 蔡源宏 112年9月中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 3萬元 00 陳佩晴 112年7月 告訴人於LINE接獲陌生訊息,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1日9時1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 10萬元 00 洪莉珊 112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9月9日 10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6萬元 112年9月19日 11時9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6萬元 00 呂佩如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以暱稱「陳博凱」,向告訴人佯稱遭到提告要告訴人幫忙還款、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112年9月21日 10時17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