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06-202411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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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第85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 望能考量我育有2名年幼之子女、為單親家庭等家庭生活狀況,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張漢仁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出席,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5頁),是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一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更易,從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竟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漢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家華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漢仁之警詢供述。 (三)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六)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易卷二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張漢仁 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3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漢仁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許家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