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07-2024110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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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憲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4、3 2615、32616、32617、326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憲岦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被告當庭表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108-10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清 償完畢,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深刻反思檢討,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輕將帳戶交付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並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人受損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較輕,且已與告訴人柯怡安、鄭姿芸、林書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考量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含定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其非,且前經與被害人柯怡安、鄭姿芸、林書瑋調解成立,並已就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3-65、127頁;簡上卷第49、103頁),雖被告未能與本案所有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既未逃避賠償責任,並能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致生之被害人損害,加以被告自陳現有固定工作、尚有家庭成員需扶養(參簡上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既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移送併辧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