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09-20250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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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永霖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壹,含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暨上訴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貳、參)。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上訴後於二 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113年度偵字第 3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較原審增加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侵害數額較原審判決增加,核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外,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8頁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暨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比較,詳後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壹所檢附之附表一至四暨附件參、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陸續依調解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4頁刑事陳報狀)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顯見被告業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者)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自屬當然,本院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案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劉威宏 、黃于庭、蕭方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含附件一 至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 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3 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如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起,在桃園市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郭月鴦、告訴人葉小卉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佩玲、林佑宣、莊雅茹、戴淑華、林芷伊 、翁良廷、唐詩芳、顏麗觀、葉小卉因受騙而將款項各別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北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郭月鴦及江直樹,致郭月鴦及江直樹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3月6日,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之事實。 4 1、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資訊1份 2、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1、證明甲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1、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 2、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乙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請民間借貸,對方表示要幫忙美化金流,所以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伊之前曾經有跟當鋪借貸金錢的經驗,當時借貸的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並有簽發本票,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等語。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先前曾經有過與當鋪借貸金錢之經驗,當時有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且不需提供帳戶,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民間借貸經驗,對本案貸款過程必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況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且在偵查中無法回答約定之貸款利息為若干,亦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借貸不須提供帳戶,但本次借貸需要提供帳戶,此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況大相逕庭,被告對於相關不合理處應可加以發覺,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月鴦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起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9分 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1分 ①10萬元 ②2萬9,000元 甲帳戶 2 江直樹(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起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 30萬元 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 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佑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戴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翁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唐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5月8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6號函(112年3月14日申請本案甲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㈣告訴人蔡佩玲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佑宣受詐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莊雅茹受詐欺匯款之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㈦告訴人戴淑華受詐欺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㈧告訴人林芷伊受詐欺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㈨告訴人翁良廷受詐欺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㈩告訴人唐詩芳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蔡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蔡佩玲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可認購云云,致告訴人蔡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17萬1200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 2 告訴人林佑宣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娟」等人向告訴人林佑宣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佑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 3 告訴人 莊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雯庭」等人向告訴人莊雅茹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4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 4 告訴人 戴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戴淑華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2年3月8日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5 告訴人 林芷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林芷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9日 3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 6 告訴人 翁良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翁良廷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7 告訴人 唐詩芳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欣怡」等人向告訴人唐詩芳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並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6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麗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永霖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顏麗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麗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小企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60萬元 張永霖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在桃園市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小卉佯稱:於「新思路商學院」、「凱葳」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永霖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3月9日1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張永霖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 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芳股)併案(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許庭薇」名義,邀請曾鈺婷加入之LINE「領航世紀」投資群組,並由LINE暱稱「劉銘國」之人指導群組成員投資,並提供成穩投資有限公司網站(https://WWW.dhrhjkxawe.com)予告訴人匯款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匯款新臺幣53萬元至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曾鈺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與LINE 暱稱「許庭薇」對話截圖及LINE暱稱「劉銘國」、「領航世紀」首頁截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統稱前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 5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建偉(另行提起公訴)、「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赤木崗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名稱「客服專員 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等人自112年1月3日起,透過Line結識胡天祥,向胡天祥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9時30分許、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胡天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天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胡天祥與「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 凱崴818」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天祥轉帳至本案帳戶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