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10-20250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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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3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於上訴狀中稱「是因判決之事為此案有提出告訴人鄒炎山」,實難認被告除欲提起上訴外有陳明其上訴理由為何,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向本院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炎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頁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比較新舊法後,仍以原審所論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原審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此對判決結果應無影響,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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