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13-2025010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 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2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敏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國泰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玟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郭明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羅振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綸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阮靜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何淑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宋美玲、杜宇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楊敏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6頁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7頁至15頁、53頁至5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下稱偵48936卷)第77頁至79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下稱偵55484卷)第149頁至151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85號(下稱偵60485卷)第7頁至10頁、105頁至10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偵193卷)第97頁至99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下稱偵6203卷)第139頁至14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47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9頁至31頁;金簡上卷第63頁至7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因及時告知被害人本案國泰帳戶有異常,而使其未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使渠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係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一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35206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原判決所科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尚不足收懲儆之效;且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未經審酌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尚有未合;且於原判決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原判決就此修法結果未及審酌,亦容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亦因而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 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輕率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林雅君」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任何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金簡上卷第43頁至45頁),佐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詐之財物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單親父親,經濟上有困難(審金訴卷第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杜宇壹之意見(桃園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401號卷第3頁至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提供這個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雅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李振華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雯」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以透過「華景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13時16分許 10萬元 (因故未成功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2 陳玟珺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 3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元 3 郭明瀠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宗耀」之帳號,向郭明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4 羅振錡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帳號,向羅振錡佯稱:可以透過「安泰證金」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 9萬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5 梁綸格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之帳號,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 4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6 阮靜代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靜雅」之帳號,向阮靜代佯稱:可以透過「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7 何淑蘭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珍妮」、「Jenny」向何淑蘭佯稱:可下載嘉利證券APP後,投資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美雲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自稱「林詠晴」向陳美雲:入金參與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宋美玲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網站上之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宋美玲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24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杜宇壹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自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吳宏益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助理-李紫嫣」向吳宏益佯稱:下載祺昌證券APP後,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11頁至17頁、19頁至21頁 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訴人陳玟珺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ATM轉帳收據影本、黃家凱及陳玟珺之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所「偵辦陳玟珺遭詐騙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號卷(下稱偵48936卷)第17頁至20頁、29頁、31頁、33頁、35頁、37頁至39頁、45頁、51頁、53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瀠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55484卷)第13頁至18頁、27頁至31頁、37頁、69頁、73頁、74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85號卷(下稱偵60485卷)第19頁至22頁、37頁、39頁至44頁、49頁至51頁、61頁、62頁、67頁、69頁至72頁、77頁至91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梁綸格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193卷)第41頁至43頁、47頁至49頁、51頁至61頁、63頁、64頁、69頁至71頁。 ⒍ 證人即告訴人阮靜代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阮靜代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下稱偵6203卷)第29頁至35頁、43頁、49頁至51頁、53頁至79頁、85頁、93頁、105頁至109頁、115頁。 ⒎ 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復金聯合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下稱偵16030卷)第9頁至11頁、15頁、16頁、23頁至25頁、30頁至57頁。 ⒏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美雲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下稱偵19370卷)第43頁至45頁、51頁至55頁、57頁、59頁至64頁。 ⒐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州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宋美玲之存摺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信封影本。 偵19370卷第67頁至75頁、81頁至85頁、99頁、103頁至149頁、151頁、153頁、155頁。 ⒑ 證人即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宇壹匯款一覽表、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9370卷第159頁至169頁、183頁至187頁、189頁至205頁、207頁至286頁。 ⒒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宏益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吳宏益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卷(下稱偵35206卷)第39頁至44頁、47頁至50頁、53頁至55頁、57頁至128頁。 ⒓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43660卷第25頁至32頁;偵48936卷第19頁至22頁;偵55484卷第51頁至59頁;偵60485卷第55頁至60頁;偵193卷第11頁至21頁、偵6203卷第15頁至21頁;偵16030卷第65頁至70頁;偵19370卷第37頁至39頁;偵35206卷第29頁至32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