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17-20241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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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20行所載「或轉匯」刪除,並補充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辦貸款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從 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要借款,對方還有告知被告要繳付的利息,並談論到分期償還,後續被告才會相信並交付給對方,對方也告知被告隔天就可以返還,訊息中對方也告知被告相關貸款償還也有提示相關保證書,保證不是詐騙,被告才相信提供資料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3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又依其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為大學肄業之學歷程度,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故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應可預見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中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藉由提領及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  ⒊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超 快借貸-盧」申請貸款,並經「超快借貸-盧」表示核准貸款10萬元及約定分60期還款(金簡上卷47、49頁),而有申辦貸款之外觀。然被告於8月3日19時18分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表示欲貸款5至10萬元,旋於同日19時33分經對方表示審核通過可借款8至20萬(金簡上卷37-41頁),核准貸款過程僅有短短15分鐘,且僅書面審核被告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並未審核被告之薪轉、存款等書面債信資料,核貸過程已有異常,加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自陳曾辦理信貸15萬元(金簡上卷39頁),被告當知一般之申請貸款流程,更可見被告應知此次向「超快借貸-盧」申請貸款流程異常。此外,「超快借貸-盧」竟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妥適後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供審核(金簡上卷51、75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係申請人正大光明至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常見詐欺集團以迂迴、曲折手法掩飾取得人頭帳戶過程更為相合,且被告對此也表示「我擔心被盜用或是不法行為」等語(金簡上卷51頁),及傳送「金融卡放置物櫃可貸款?險淪詐欺共犯」之新聞頁面詢問對方(金簡上卷61頁),並詢問所提供之提款卡何時能歸還(金簡上卷73頁)及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金簡上卷87頁),更憂心忡忡表示「我只有等你們和我簽完約,到帳了拿回提款卡才能安心」(金簡上卷91頁),可見被告對此異常申辦貸款流程已深感憂慮,已可預見「超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超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用於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亟需貸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超快借貸-盧」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身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超快借貸-盧」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均採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皆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但因本案匯入被告3帳戶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均遭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 載「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字句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082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被告彭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 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彭正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站內之儲物櫃24櫃1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正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儲物櫃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及鄭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鄭彥緯提供之ATM匯款明細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珮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下午,向告訴人李珮儀佯稱:可投資香港的彩票獲利云云,並於翌日告訴人李珮儀發現中獎後,再向其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支付跨境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珮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洪卉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洪卉芝佯稱:可透過經營「淘吉吉商城」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洪卉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侯昱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侯昱辰佯稱:可透過「Huobi AP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昱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6萬2,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鄭彥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向告訴人鄭彥緯佯稱:可透過「zalora」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鄭彥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8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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