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23-202502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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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珮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0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珮琪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珮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情,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黃伊庭達 成和解,希冀另可與告訴人張秀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彼時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業於113年7月22日賠償告訴人黃伊庭1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張秀華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遵期賠償完畢,有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黃伊庭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在卷可稽,堪任其確已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珮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姜珮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原載「姜珮琪再依指 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更正為「姜珮琪再依指示轉匯匯入台銀帳戶之贓款至指定之帳號,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均更正為「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姜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姜珮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珮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姜珮琪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珮琪所有之臺銀帳戶內,姜珮琪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張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持匯入其臺銀帳戶中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不知悉向其稱可以帶領投資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但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為斯時想要投資,遂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參與投資,但因為資金不足,於抖音上認識之人說可以幫我籌錢,所以才提供帳號等語。 2 1.告訴人黃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投資平台對話記錄、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 1.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秀華提供之投資平台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黃伊庭、張秀華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虛擬貨幣錢包中,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姜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伊庭 112年2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伊庭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價差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黃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 17時7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12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29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0分 5萬元 2 張秀華 112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平台抖音與張秀華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及外匯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18日 13時5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2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3分 2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9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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