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27-2025012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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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 2號、第5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鏵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鏵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主張希望為緩刑宣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第121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銀行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現在 在做擺攤生意,已經悔過,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為: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楊麗蓉(均匯入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此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黃成德(匯入土銀帳戶)、鄭百峰(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則各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此部分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㈡而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確認是否已將款項退還各被害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8104號函表示已將告訴人鄭百峰匯入之款項退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以中壢字第1130003864號函稱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匯入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匯入之款項則未曾退還,並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僅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前來申請退還款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黃成德、將5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楊麗蓉後,餘額即不足再行退還予其他被害人,銀行方面僅請被告簽署還款同意書及取款條,被告並未再進行任何存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由此可知,本案僅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已獲銀行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至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則就本案量刑基礎是否已為動搖,分別就各被害人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部分,原審係以其等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該等款項迄未退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此部分應認量刑基礎仍屬相同。 ⒉告訴人鄭百峰、黃成德部分,原審本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則縱該等款項已經退還,因此情皆係由銀行循相關程序,按各被害人之申請予以處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此部分尚難認量刑基礎已有動搖。 ⒊告訴人楊麗蓉部分,原審係以其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此款項既經退還,即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固然被告亦未就此節提供任何助力,惟因犯罪所生損害確屬有別,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經動搖。 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述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 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據此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認定,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均已獲銀行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損害則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現以擺攤為業,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 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退還款項部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實難認有何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