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28-202412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473、4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 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23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將談瀚文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孟儒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 同日11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4頁),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11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中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上訴審中以113年度偵字第42358號併辦附表編號7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部分,被告亦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簡上卷第1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頁),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自非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顯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解成立,而 與告訴人周姿佑受有80萬元損害,故難認被告犯後真心悔悟及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應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 察官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予以裁判,自有未洽。  ⒉又本案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亦有犯對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李肅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上訴後始浮現對被告不利之事由,致原審量刑稍有過輕,亦有未合。  ⒊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前案因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是其素行非佳,重蹈覆轍,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較高,在量刑上自應對被告為較不利之評價;且本案造成告訴人共計10人受到損失,受損金額非微,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千元,顯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素行狀況與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致量刑有過輕情事,而有不當。  ⒋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因 素,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進福、王鳳英、陳寶富調解成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真誠悔悟,告訴人周姿佑於原審未到庭調解,檢察官於上訴中卻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解成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等語。  ㈣經查,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已經具體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 到庭之被害人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調解成立之情形,而為量刑,然客觀上被告確實並無與告訴人周姿佑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姿佑所受損失分毫,此為不爭之事實,告訴人周姿佑既無義務到庭與被告談論調解之事,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提起上訴,自無何不當之處。再者,本案上訴後檢察官所主張量刑過輕情事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等情,顯忽略本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上訴後另有編號10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浮現等情,故被告上訴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判,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名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造成我國已極為猖獗之詐欺犯罪無法遏止,更使犯罪者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難,尤其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更加戒慎避免重蹈覆轍,卻於本案中再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顯無從前案科刑、執行程序中吸取教訓,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原先係否認犯行,嗣後方才承認犯罪,可認被告仍心存僥倖,與其餘一開始有合理機會即認罪之被告情形不同,犯罪後之態度亦非甚佳。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已與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以自113年8月10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600元、7萬8,000元及4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或和解,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故其犯罪所生危害獲有部分減輕;再衡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3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在外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損害,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成立或達成調解,若宣告被告緩刑,將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卻享有緩刑寬典而可能免於刑罰執行,顯有失衡平,故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許振 榕移送併辦,上訴後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證據 1 郭智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郭國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陷於錯誤,請告訴人郭智堯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54分、5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0時3分、42萬5030元  談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左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智堯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2日14時55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8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0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4分、2萬4424元 2 彭琴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彭琴媛,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8時51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8時57分、2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左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12月22日8時52分、10萬元 3 程少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程少廷,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4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34萬94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轉帳截圖、詐騙投資APP截圖、LINE暱稱「蔣明鴻」截圖。  4 吳進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告訴人吳進福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10萬36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5分、10萬30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low Traders」APP截圖、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截圖。  5 陳寶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使用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陳寶富,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19秒、98萬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1萬9720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29秒、1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姿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被害人周姿佑,佯稱可以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9分、8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79萬972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7 周靜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假冒為「陳華峰」,向周靜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靜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53分許、1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3分、10萬3,0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1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1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8 王鳳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假冒為「黃俊銘」,向王鳳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13分許、7萬8,03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 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9 葉順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結識告訴人葉順益,佯稱可以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9時7分、3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30萬2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上訴後經 併辦之告訴人) 李肅之(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使用LINE暱稱「Charlie」,向李肅之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4分、50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55萬8,9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195、42358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暱稱「Charlie」之人之截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