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32-202502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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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2號、第48743號、第49515號、 第502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第284號、 第285號、第286號、第293號、第297號、第321號、第322號、第 323號、第3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53751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8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 貳、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 號、第293號、第297號、第321號、第322號、第323號、第3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5375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88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犯行,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亦非允當。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許文達、林振 寰、吳慶陽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黃盈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75、189、191頁,本院卷第326之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未能按期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條件,難認誠心悔悟,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嫌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振寰、黃盈嘉、許文達、吳慶陽達成調解、和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條件,且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振寰、黃盈嘉、許文達、吳 慶陽達成調解、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條件,業如前述,難認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許致維 、馬鴻鱗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1 陳政憲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0時1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6分 2 林振寰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 25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3 黃盈嘉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43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 112年5月18日8時47分 9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12年5月19日15時3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160,000元 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 112年5月23日9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4 賴悠柔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3時28分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 60,000元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5 邱怡蘋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整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6 郭彥琳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7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5月17日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7 許文達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2年5月18日9時12分 95,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8 陳金第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49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9 王婉茱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9分,應予更正) 3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0 林庭聖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7日9時54分 ②112年5月17日9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 ①44,000元 ②44,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 黃綉惠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47分 23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2年5月19日14時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7分,應予更正) 1,000,000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 12 林岱霏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4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21分 112年5月18日13時4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3 邱瓊儀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26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12年5月19日9時14分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 14 劉昱毅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②112年5月18日9時4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5 陳家逸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9日9時46分 ②112年5月19日9時47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 16 郭佳享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9時53分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17 吳慶陽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2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18 王亭茵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4時15分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29分 19 楊絜米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24分 ②112年5月23日9時2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0 呂常寧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27分 ②112年5月23日9時2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1 鍾蕙伊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21分 3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2 吳碧娟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 946,512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