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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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