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40-2024120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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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謄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謄艮(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依被告陳報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苗簡卷第31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3年8月15日,復無在途期間或末日為假日等情形,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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