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42-202411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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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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