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金簡上-153-202503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061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翊棋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徐翊棋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15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鈞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請適用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6057卷第143-145頁;偵6061卷第169-172頁;原審卷第70-71、95頁;簡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6061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以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