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簡上-27-2024103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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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61、43496、47454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415、3416、34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1181、34092、2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被告邱詺宗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林秀月、 告訴人梁舒榆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與林秀月、梁舒榆分別以給付10萬元、2萬 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惟被告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7至190頁、第261頁、第30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4頁、第217至221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嘉仁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