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金簡上-29-202502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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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邱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原審判決未就113年7月31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洗錢罪,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邱安琪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82、130頁),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安琪雖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韓鈺 華等人成立調解,惟於第1期即未履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審所判刑度過輕,容有未洽,告訴人韓鈺華亦以前旨請求上訴,故請求法院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安琪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後,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達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履行分毫,被告並自陳其一個月薪水只有2萬元,但因告訴人等要求伊一個月至少要給付1萬5千元,伊只好答應,但其實際上並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而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則表示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態度變得很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足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則原審所審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隨後更進而依共犯之指示,提轉詐欺所得款項,不僅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調解,惟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達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曾履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無力依原調解方案賠償,希望改以一次給付30萬元由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依比例取償之方式賠償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惟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均不同意被告改以上開方案賠償,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考量告訴人林莉琪於本案受害金額為2萬5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1萬5千元;告訴人韓鈺華於本案受害金額為57萬7,806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49萬元;告訴人陳佳琪於本案受害金額為32萬2,6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27萬5千元,並均同意被告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足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於原審之調解方案已係與被告相互協商讓步後所達成之共識,然渠等之損害迄今均未受彌補,而被告片面毀棄原審之調解方案,難認其就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付出真摯之努力,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為2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原審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未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難認被告已有真摯之悔悟,而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現亦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應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3人以上共同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並擔任轉帳車手」更正為「予『王 總監』並依『王總監』之指示擔任轉帳車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素未謀面,且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經被告迭稱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之「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實係同一人所分飾,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對上開3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提轉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下稱林莉琪等4人)以自113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49萬元、2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莉琪等4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60頁、第1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莉琪等4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林莉琪等4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乃以5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137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林莉琪以分期賠付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此部分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此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盡數由被告依「王總監」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 7萬元 2 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10萬元 3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4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6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7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9 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8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 7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莉琪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2 韓鈺華 49萬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41期),自116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共13期,最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58頁 3 陳佳琪 2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35期,最末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4 關詠潔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 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設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現更改為「雅」)之人使用。嗣「BETSY」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莉琪、李虹霖、鄭家帆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莉琪、李虹霖、鄭家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 花客服」、「王總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琪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乙帳戶內,再由邱安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韓鈺華、關詠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每月500元之代價,將甲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莉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李虹霖所提出之網拍平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鄭家帆所提出之網拍平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獲500元報酬,被告即申辦甲電支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對方;被告於對話中曾稱:「我辦一個就好好了」、「我覺得還是為限(應指「危險」)」、「現在很多詐騙」等語之事實。 6 甲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其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韓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韓鈺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單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佳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關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關詠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原與「王仁德(阿仁)」聯繫欲應徵家庭代工,嗣與「花花客服」聯繫投資LPG遊戲,復與「王總監」聯繫並擔任其會計,因而提供乙帳戶及負責轉帳,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與「王總監」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只擔心錢會不會來路不明然後我就被人告」、「我不能在哪匯警察很多欸」、「等一下他跑來問我」、「總監我覺得我還是不要做好了我怕會有官司的問題到時候我就會去做牢太可怕了」、「我怕會有洗錢的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像你說的真的合法啊」等語之事實。 6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出租甲電支帳戶獲得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林莉琪(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2萬500元 甲電支帳戶 ㈡ 李虹霖(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虹霖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4萬9,912元 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7分許 6,912元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許 6,012元 ㈢ 鄭家帆(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家帆佯稱:有iPad Air 5可販售等語 111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1萬1,000元 甲電支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韓鈺華(告訴人) 111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韓鈺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等語 111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 7萬元 乙帳戶 111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5萬7,806元 ㈡ 陳佳琪(告訴人) 111年9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琪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參加活動儲值等語 111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10萬6,000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㈢ 關詠潔(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20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關詠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1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㈡ 111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㈢ 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㈣ 111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㈤ 111年9月2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㈥ 111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㈦ 11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㈧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㈨ 111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 8萬元 ㈩ 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 7萬7,000元 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6時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0月4日16時39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9萬元 111年10月6日17時4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