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簡上-43-202412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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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昱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並無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45頁、第81頁),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㈥、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然本件另有後述撤銷事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新舊法比較理由即可,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王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46頁、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合計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0之1至130之2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