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簡上-50-20241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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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第18790號、第19858號、第 19859號、第198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渟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院 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渟萱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詹勲明、王興宇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  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第8行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4至5行「Andrew Kwa」 應更正為「Andrew Kwan」。  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6行「Nagra」應更正為 「YP Nagra」。  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 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11分許」、「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⒉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邱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翰穎」,向劉建園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等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更正證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3至4行「偵 字第23089號卷第53-68頁」應更正為「偵23089號卷第53-59頁」。  ⒋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02號卷第23至33 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002號卷 第49至7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02號卷第83至84頁)  ⑷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6 1至465頁)。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 170至171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9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劉建園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紀怡伶支付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興宇、劉建園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劉建園,及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然尚未與被害人陳怡秀、告訴人詹勲明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吳佳紋及其告訴代理人、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4至75、86頁;金簡上卷第96、1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且除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外,其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153、173至175、18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縱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詹明勳、被害人陳怡秀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被害人王興宇部分均已賠償完畢,惟斟酌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如本院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100元等情,雖為被告 於原審所是認,係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既已與上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如數給付,已如前述,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君、李家豪、孫瑋彤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附件二:緩刑負擔條件 緩刑負擔條件 一、邱渟萱應賠償紀怡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於1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邱渟萱應賠償劉建園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餘款於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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