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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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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