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金簡上-61-202410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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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婕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朋友說「Steve」是英國很大的比 特幣商,需要開發各國客戶,所以要幫他準備4個帳戶處理臺灣客戶入帳,再將領出的現金轉入「Steve」指定的電子錢包,被告係因誤信朋友,以為這樣就可以分紅,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故意云云。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已出社會工作多年,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有不知之理。又被告雖辯稱係聽從「Steve」之指示,協助「Steve」的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Steve」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之供述內容,「Steve」借用帳收取匯款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情節,過程複雜且需額外支付被告報酬況,增加時間及金錢成本,與一般商業交易壓縮成本利益最大化及正常交易習慣相違,並考量「Steve」允諾之報酬對應被告工作內容實屬不尋常之高額,與我國當前社會上之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合理報酬,明顯有異,就此種不尋常之報酬加以可能涉及不法之提供帳戶轉匯(電子錢包)等前述種種違情之處,被告顯無可能毫無起疑,然被告卻因貪求高額報酬之故而仍執意為之,其心態顯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曉得是詐騙等語,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答辯,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故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6號 被   告 林宇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婕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網站臉書暱稱「Kpente」、「Litecia」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4日前某日起,佯以交友為由接觸陳光郁,致陳光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至林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宇婕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35萬7,000元款項全數領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Steve」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自動飯賣機,將所提領款項存入「Stev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光郁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有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5萬7,000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teve」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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