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金簡上-68-20241009-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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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對價,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迨「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永紘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7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並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賴永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明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永 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就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原判決未審酌於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被害人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固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為原審所未審酌,然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加重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高達3 1萬元為由,爭執量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對方,對方有給 伊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此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