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金簡上-72-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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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第48705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112年度 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號、第16081號 、第37643號、第551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世雄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故均有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4至7、9、11、13、16、17、2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惟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始終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號、第16081號、第37643號、第55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得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多人受有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一次給付完畢,及告訴人陳玟蓉據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犯後情狀,兼衡其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獲有任何報酬,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楊挺宏、許振榕 、林暐勛、李允煉、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翁梅君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卷【下稱偵38033卷】第11至1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033卷第49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8033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033卷第13頁、第19頁、第41頁)。 2 告訴人 潘惠君 於111年2、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應徵工作並佯稱購買配套可賺取工資以外之抽成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5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8705號卷【下稱偵48705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705卷第23頁)。 ⑶詐欺網站截圖(偵48705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05卷第29至37頁)。 ⑸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柯淑娟」截圖(偵48705卷第39至4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05卷第15至19頁)。 3 告訴人 許芷熏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透過「VACAI」投資網站可穩賺補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金訴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6頁)。 4 告訴人 洪淑莞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卷【下稱偵39903卷】第49至51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9903卷第63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精算媽咪的家計簿」截圖(偵39903卷第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69至109頁)。 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偵39903卷第109頁)。 5 被害人 張家銓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8,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17至12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29至1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41頁、第147頁)。 ⑷告訴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39903卷第127頁、第149頁)。 6 告訴人 莊沛澄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55至1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7 被害人 林嫻禾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萬6,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下稱偵43502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502卷第8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502卷第89至123頁)。 8 告訴人 林千妘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 63萬1,98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1號卷【下稱偵43641卷】第53至5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641卷第71頁)。 ⑶詐欺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至70頁)。 9 告訴人 陳玟蓉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玩賓果遊戲中獎可領取彩金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1日 下午2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666號卷【下稱偵46666卷】第11至14頁)。 ⑵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46666卷第25至33頁)。 10 被害人 呂美玲 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佯稱提供家庭主婦兼職工作,論件計酬,只要照指示完成訂單即可獲得報酬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60萬元 證據: ⑴照片編號53─匯款單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下稱偵7852卷】第165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52卷第61至183頁)。 11 被害人 李韋蒨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希」,佯稱可操作股票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6,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下稱偵8029卷】第9至1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29卷第13至1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8029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12 告訴人 楊怡君 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Aaron」,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12861卷】第37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49頁、第51至5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50頁)。 13 告訴人 許芸姍 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萱儒」、「NFT.S客服」,佯稱依照指示即可增加收入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2861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偵12861卷第73至7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77至8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83至85頁)。 14 告訴人 王博玄 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以「MTEX」網站客服系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16081卷】第9至12頁)。 ⑵詐欺虛擬貨幣網站截圖(偵16081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081卷第26至28頁)。 15 告訴人 林虹伶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 Yang(楊傑)」、「Cheng睿」,佯稱會有老師代為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3號卷【下稱偵37463卷】第65至82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偵37463卷第87至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63卷第191至309頁)。 16 告訴人 李玉𠎑 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白富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8,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下稱偵13644卷】第15至2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85至287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偵13644卷第2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644卷第237至261頁)。 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合約書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61頁)。 17 告訴人 趙芳琪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Mommy暖薪窩」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152號卷【下稱偵55152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偵55152卷第109至1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152卷第115至1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5152卷第57至5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52卷第91至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152卷第9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152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152卷第201頁)。 18 告訴人 余冠慧 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蘇敬恩」、「劼芯」,佯稱投資NFT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下稱偵16181卷】第15至25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181卷第1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81卷第12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81卷第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181卷第83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81卷第129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181卷第127頁)。 19 告訴人 胡瑄怡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佯稱「Vacai」平台會帶會員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6號卷【下稱偵16276卷】第61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6276卷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69頁、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0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13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37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39頁)。 20 告訴人 馮馨慧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安」、「仁勳Aellen」、「Keven文志」、群組「漢鼎匯賺」,佯稱於網站「HTTPS:\\EFBR.WEGETF.COM」申辦帳號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45至14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6276卷第179頁)。 ⑶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16276卷第178至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49至15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6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7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8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3頁)。 21 告訴人 賴琪婷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FT.M客服」、「李亦葳(Zoe)」、「Emily」、「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 4萬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85至1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197至20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76卷第199頁、第203頁)。 ⑷遠東商銀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6276卷第20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9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209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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