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簡上-86-202410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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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伯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㈢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且有關罪名之認定,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應無庸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惠萍和解或填補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屬量刑過輕,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做為量刑因子: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業已納為量刑基礎,是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㈡然原審審理後,詐欺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及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此既涉及科刑,復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應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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