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簡上-89-202501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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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6 、5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宜庭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給吳孟家及李賢孟。 事 實 謝宜庭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辦理貸款不用前 往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明知是 否放貸取決還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謝宜庭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可幫忙美化帳戶便利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權,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藉口,謝宜庭為謀可能獲得貸款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 前往銀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 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 所。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謝宜 庭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 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 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宜庭坦承其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有將中信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寄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去設定中信帳戶的約定帳戶及提供相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金簡上卷78-79、134-139頁)。辯護人同被告辯解為其辯護。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有前往銀行將中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 帳戶,復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所,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旋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44350卷79-80頁、金簡上卷78-79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簡上卷89-9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時 候,金融機構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要我設定約定帳戶,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手法是騙對方網購要去ATM解除分期付款這種,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用網路銀行把帳戶裡的錢轉到約定帳戶,對方說要借錢要用包裝帳戶的方式借錢,就是會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紀錄等語(金簡上卷135-136、138-1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明知⑴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⑵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看重的是還款能力,即有無穩定薪資或擔保品,與銀行帳戶使用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無關,⑶包裝帳戶是要把不是自己賺的錢匯到帳戶內,假裝是自己賺的錢,製作虛假金流欺騙放貸者,讓放貸者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⑷設定約定帳戶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轉一空。 ㈢再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前,我曾經去找過銀行辦貸款 ,但當時銀行貸款還沒還完沒辦法借,我才上網找通路,網路上的對方同意借我100萬元,後來才去辦理約定帳戶等語(金簡上卷135、137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同意書(金簡上卷36-39頁),上載「因被告個人信用評分不足,委託乙方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被告應準備下列文件,銀行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門號、開啟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或是綁定約定帳號」等文字。 ⒉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 款,而在被告債信不佳情況下,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不詳之人,竟然不在乎被告債信不佳、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即稱可以出借被告100萬元,此舉與放貸者就是要賺取利息,必先確保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嚴重不符。又不詳之人傳送上開同意書給被告時,就已經在同意書上開宗明義講,要幫被告製作「假的薪轉」即假的還款能力去向他人借錢,而一個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一開口就表明會出錢、出力幫被告一起去騙人(且在知道被告債信不佳狀況下),被告豈能對該人能有任何合理、合法、正當之信賴。再被告具有貸款經驗,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準備的文件竟是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此等資料不僅全部都與還款能力無關,都是一般人都可以任意辦理複數以上之資料(好幾支電話、好幾個銀行帳戶、設定N個約定帳戶),更都是常常幫助犯罪之工具(人頭帳戶、人頭門號),被告自能藉此探知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已經設定約定帳戶完畢之網路銀行。 ⒊故被告可從與不詳之人對話及所傳同意書內容,察覺不詳之 人根本不在乎被告還款能力,不詳之人之指示與正當社會生活經驗嚴重不符,更能察覺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網路銀功能之銀行帳戶使用(甚至連人頭門號都辦好更好),參以被告具有上開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轉帳戶款項,金錢一旦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可預見不詳之人索要中信帳戶,實係要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的人頭帳戶。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不詳之人為索要人頭帳戶者,仍為了獲取可能獲 得貸款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想說能借就借來救急,借不到也沒辦法等語,偵44350卷80頁),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設定約定帳戶完畢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不詳之人可用中信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亦 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所示3人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具縱中信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智識、具有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本案客觀事證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再以不詳之人以諸多話術、簽約等方式讓被告上當,不能認被告有所預見等語辯護,惟該等話術、簽約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重大違背,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具有能力可辨識,業如上詳細說明,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且本案為幫助犯,本案被告若 適用舊法得減刑,適用新法不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10月(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交付中信帳戶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3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6、56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2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曾自白本案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又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致原審與本審之科刑基準變動,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金簡上卷121、147、149頁),故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適當。另原審雖未及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緩刑宣告 按具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簡上卷4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李賢孟、吳孟家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且中信帳戶內已無洗錢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黃雪卿 (提告) 112年3月1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向黃雪卿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37分 1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9時43分 60萬 中信帳戶 黃雪卿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4350卷9-11、15、21-25、47、60頁) 2 吳孟家 (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吳孟家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22分 50萬 吳孟家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522卷9-11、13、17、21頁) 3 李賢孟(未告訴) 112年3月中旬 詐欺集團向李賢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 5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4日10時21分 800,663 中信帳戶 李賢孟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76卷13-15、17、23、29頁) 附件一:113年11月20日和解書 附件二: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95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