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金簡-116-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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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出狀況,及更正下 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2項、第1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陳氏芝、黃學耶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葉明宗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時起,款項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告訴人黃學耶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⒊至告訴人陳氏芝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帳至其他帳戶,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氏芝之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陳氏芝、葉明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黃學耶匯入之款項轉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黃學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告訴人陳氏芝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尚未遭提領之4萬元,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戶轉出狀況 1 陳氏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陳氏芝佯稱得投資獲利,惟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4萬元。 葉明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遭圈存。 2 黃學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巧芸」向黃學耶佯稱得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①112年5月31日下午12時34分許,轉帳11,609元至其他帳戶。 ②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轉帳12,015元至其他帳戶。 ③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2,009元至其他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向陳氏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10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已遭圈存,無從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氏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上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被告收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金訴字 第363號案件(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巧芸」向黃學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葉明宗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學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學耶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葉明宗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金訴字第363號案件(治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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