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金簡-136-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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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琳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立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部 分,更正及補充為「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案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與「朱立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朱立安」使用,並欲依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遭詐騙款項已全數圈存。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另案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該另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緩刑宣告,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郵局圈存而未受實際損失,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41號   被   告 羅琳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琳達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收款,並代替他人將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使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為獲取不當利益,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他人匯款後,羅琳達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用以購買比特幣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完成藏匿詐欺款項之目的,羅琳達並從中賺取報酬,以此模式,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社群軟體向呂淑惠佯以德國工作之美國男子需錢孔急為由,致使呂淑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匯款新臺幣21萬8,8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嗣經呂淑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琳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相關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羅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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