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金簡-139-202411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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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41、2967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邦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邦傑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176頁、第2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鎌藝、告訴人柯智文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二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546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即告訴人柯智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將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18541號偵字卷影卷第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鵬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旭、鄭仲良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黃鵬旭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仲良玉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曾崧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邦傑華南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萬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6萬15元轉匯至鄭仲良玉山帳戶,黃鵬旭、鄭仲良旋即依指示各自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廖邦傑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邦傑華南帳戶內,再被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劉鎌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邦傑將名下華南帳戶交給「張柏憲」使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15-17 2 被告黃鵬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鵬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3 被告鄭仲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仲良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4 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因受騙而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23-25反面 5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於111年7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被轉至廖邦傑華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15-17 6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匯至廖邦傑華南帳戶,旋即被分成50萬元、6萬15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63-65反面 7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5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39-41 8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6萬15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45-55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黃鵬旭於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取款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1、33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鄭仲良於111年7月5日14時35分許,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取款16萬9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5、37 二、論罪: (一)核被告廖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黃鵬旭、鄭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鵬旭、鄭仲良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地點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鎌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化名為IG暱稱「AaLiyah柔兒」之人,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1年7月5日13時51分、9萬元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分、56萬元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12分、50萬元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鵬旭 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5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14分 、6萬15元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仲良 111年7月5日14時35分、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16萬9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轉入第一層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將其中附表所示轉入第二層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邦傑之陳述。  ㈡告訴人柯智文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第29673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一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二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1 柯智文 於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00000000000 5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25601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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