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簡-145-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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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113年度偵 字第5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告訴 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李昭慶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頡與羅珮汝(所涉詐欺犯嫌,經本署另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未經羅珮汝之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鐵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羅珮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博(另簽分偵辦)及陳志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馨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嗣黃馨寬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沅頡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羅珮汝之同意,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鐵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博之事實。 0 另案被告羅珮汝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羅珮汝之同意,即將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馨寬 111年4月3日之不詳時間 投資詐騙 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4 58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沅頡與羅珮汝(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53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情侶,許沅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點,將羅珮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沅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珮汝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㈡證人及告訴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1814號函暨羅珮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李朝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溫政堂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郭竤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振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沅頡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告訴人 李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9時12分許假冒「劉靜怡」,向告訴人李朝煌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0 告訴人溫政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假冒「陳子怡」,向告訴人溫政堂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政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32分許 68萬5,500元 0 告訴人郭竤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假冒「李佳薇」,向告訴人郭竤守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 8萬元 0 告訴人陳振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假冒「劉靜怡」,向告訴人陳振翃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振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王天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王天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不知情女友羅珮汝(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3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克杰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本件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克杰告訴及由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克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張克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偵字第40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起訴書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